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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95年度補字第323 號裁定後,已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到院繳納完畢,訴訟費用已於期限內補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補字第323 號裁定於95年4 月19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當日到院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本院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期限內補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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