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65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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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0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28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賢福借款4,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其僅於吳賢福死亡後清償20,000元即未再清償,總計共尚積欠吳賢福4,280,0000元;

而吳賢福已於93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曾於訴外人吳賢福生前陸續向吳賢福還款300,000 元;

其與吳賢福係好友,吳賢福生前曾向被告稱:不必害怕償還不起系爭借款,他不向被告算利息,亦無需抵押,被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他(吳賢福)不會計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92年9 月8 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賢福借款4300,000元,並於吳賢福死後償還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1 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已於訴外人吳賢福生前陸續還款300,000 元予吳賢福?(二)訴外人吳賢福生前是否曾向被告稱:不必害怕償還不起系爭借款,他不向被告算利息,亦無需抵押,被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他(吳賢福)不會計較等語?之爭點上。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曾於訴外人吳賢福生前陸續還款300,000 元予吳賢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抗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我是陸陸續續一點一點還他,前後共還了30萬元,因為當時是好朋友,所以他叫我自己記,所以我就沒有留任何資料。

是何年月日還他,我已記不起來了。

我無法舉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訴外人吳賢福生前是否曾向被告稱:不必害怕償還不起系爭借款,他不向被告算利息,亦無需抵押,被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他(吳賢福)不會計較等語?1、就此部份之抗辯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本即不足採。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證明定有返還期限,且亦未依民法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查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亦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上開抗辯縱認屬實,惟查,原告已就系爭借款提起本件訴訟;

且原告曾於94年間對被告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因原告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其系爭借款之請求,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裁定附卷可稽,自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至被告抗辯不用給付利息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屬實;

而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上既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 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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