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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再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再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再立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7 月11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再力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 月10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按再立公司為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再立公司於92年7 月11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7 月11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再力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 月10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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