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張嘉純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 月29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2 筆,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至95年1 月26日、94年12月27日,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430,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 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各2 份為證,堪信為真;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 款 日 期 │ 利率(%)│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
│號│( 元 )│( 元 )│期 限 期 限 │ │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按左列│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利率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 │ │ │ │超過6 個月,按左│
│ │ │ │ │ │ │列利率20%計算)│
├─┼────┼────┼──────┼──────┼──────┼────────┤
│1 │0000000 │0000000 │92年5 月27日│6.31(按定儲│95年1 月27日│ 95年2月28日 │
│ │ │ │112年5月27日│利率加碼年息│ │ │
│ │ │ │ │4.32) │ │ │
├─┼────┼────┼──────┼──────┼──────┼────────┤
│2 │0000000 │0000000 │同 上│4.52(按定儲│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28日 │
│ │ │ │ │利率加碼年息│ │ │
│ │ │ │ │2.6)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