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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被 告 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起至99年3 月26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97%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12.77%) ,如有1 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8,6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本金538,6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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