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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年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及233 萬元,合計43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 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前36期按月付息,自37期起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200 萬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利息;
餘233 萬元部分,前2 年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7% 計息(違約時為2.79%) ,第3 年起改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7% 計息(違約時為3.29%) ,於遲延給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全部依第2 筆借款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33 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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