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7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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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即自93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2月4 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為84期,第1 至6 期按年息2.68%計息,第7 至12期按年息2.88%計息,第13至84期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75%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乙○○自94年8 月3 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借款人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4 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 元,然自94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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