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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依序稱第1 、2 筆借款,下合稱2 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2 筆借款均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
再第1 筆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第2 筆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2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第1 、2 筆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94年11月18日、12月9 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2 筆借款共計77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2 筆借款均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
再第1 筆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第2 筆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2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第1 、2 筆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94年11月18日、12月9 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約定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 │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清償期限 │本金(新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台幣) │ │台幣) │ │ │ │
├────┼──────┼──────┼──────┼──────┼──────┼──────┼──────────────────┤
│第1 筆借│93年11月19日│650000元 │100 年11月19│580201元 │自94年11月19│9.3%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款 │ │ │日 │ │日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止 │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第2 筆借│93年5 月10日│120000元 │95年11月10日│44000元 │自94年12月10│10% │自95年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款 │ │ │ │ │日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逾期超│
│ │ │ │ │ │止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
│ │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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