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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而由原告代墊款,被告亦得以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並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繳付之手續費,惟被告就上開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款項,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7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未付款項之3%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5 月14日止,計有消費款項暨預借現金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64,033 元、、利息74,802元、手續費10,500元、違約金32,576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被告歷次預借現金款項明細、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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