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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金高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短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當事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乃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之參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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