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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甲 ○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七七八號土地,面積二○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77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6 ,被告應有部分7 分之1 。
上開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且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就分割共有物經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 分之6 ,被告應有部分7 分之1 ,上開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且兩造就分割共有物經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岡調字卷),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南鄰鹽港一路,其餘三面各與他人私有土地相鄰,東西兩方各有他人所有建物,北面他人所有土地上有一私設巷道;
且系爭土地上有菜園一塊、小樹一棵、曬衣架一個、均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上有雜草,原告表示願拆除該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8至22頁)。
另系爭土地西面鄰同段775 地號土地,被告為共有人之一,亦有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訴字卷第44頁)。
是以,系爭土地僅南面面臨道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東西二塊,東面A部分面積17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西面B部分面積29.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得與其西面相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利用,應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之最佳利益,自屬妥適,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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