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過失等語;丙○○另以:伊係遭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甲○○於93年6月26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及兩造智識、能力均良好等
- (三)原告曾對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因告訴逾期,經臺
-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
- (五)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
- (六)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
- (七)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
-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甲○○是否有未注
- (一)甲○○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 (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02517元
-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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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P─3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路口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暨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XNG─86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自民權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煞閃不及,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再撞擊原告騎乘在肇事地點西南角待轉之車牌號碼XYG ─723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內側踝骨骨折、腰椎挫傷,左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2717 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49天,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全日照料,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98000 元(每日2000元×49日);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回診均以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車資4120元;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3800元;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瀚恩咖啡館擔任副組長工作,每月薪資21000 元,受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3000 元之薪資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7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163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881637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過失等語;丙○○另以:伊係遭甲○○撞擊失控才會撞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93年6 月26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左轉,適丙○○騎乘系爭重機車,自民權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再撞擊原告騎乘在肇事地點西南角待轉之系爭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內側踝骨骨折、腰椎挫傷,左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及兩造智識、能力均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原告曾對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因告訴逾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5 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不曾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2717 元。
(五)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修復系爭輕機車費用為3800元,並不予折舊。
(六)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按21000 元計算。
(七)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利息自94年11月19日起算。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甲○○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過失?丙○○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過失?(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2717 元、看護費用98000 元、交通費用4120元、機車修復費用3800元、薪資損失63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有無理由?
(一)甲○○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過失?丙○○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過失?1﹑經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左轉,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丙○○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左後方避震器,致系爭重機車失控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輕機車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甲○○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撞擊丙○○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致系爭重機車失控而追撞伊所騎乘之系爭輕機車等語、證人即嗣後到場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說是他的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所指過失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甲○○、丙○○當時均表示系爭事故係左轉撞擊系爭重機車後,系爭重機車失控才再撞擊系爭輕機車;
肇事地點並無刮地痕,只有在紅綠燈下待轉區有機車碎片及刮痕等語,核與丙○○所稱:遭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重機車左後方避震器,失控才再撞擊原告等語相符,堪可認定。
已徵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之丙○○系爭重機車先行;
而丙○○撞擊原告系爭輕機車似非其所得控制。
此外,參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有新生擦撞痕跡、系爭重機車左後避震器斷裂、車牌變形、系爭輕機車左側踏板下方有刮痕等節,有系爭車輛、重機車、輕機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頁115 至117) 可稽,堪可認定。
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重機車之力道甚大。
益徵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之丙○○先行;
而丙○○撞擊原告確非其能控制無訛。
至原告主張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云云,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下稱系爭簡略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簡略圖並非員警現場測繪,係員警嗣後依據甲○○所述而繪製;
系爭簡略圖並無任何測量數據可供參酌,所繪道路亦明顯不成比例,亦未繪製任何標誌、標線等情,亦經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及有系爭簡略圖在卷可佐。
足徵系爭簡略圖無從資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狀況之基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甲○○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兩造智識、能力均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原告騎乘系爭輕機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甲○○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內側踝骨骨折、腰椎挫傷,左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是甲○○辯稱:伊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3﹑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甲○○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甲○○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及支出,自應負擔損害全部賠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2717 元、看護費用98000 元、交通費用4120元、機車修復費用3800元、薪資損失63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有無理由?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甲○○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2717 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二聖醫院、博正醫院、長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因甲○○過失行為造成,自得向甲○○請求。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49日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由親屬全日看護乙節,為甲○○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有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94年2 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9 號函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8000 元(49日×2000元),同堪認定。
再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甲○○造成,則其支出看護費用,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甲○○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至甲○○辯稱:親屬看護費用應按最低工資每月15840 元計算云云。
惟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比照職業護士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並非無據。
甲○○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受傷後回診均以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車資4120元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4﹑系爭輕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輕機車修復費用3800元,為甲○○所不爭執。
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甲○○造成,則其支出此部分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所生每月薪資21000 元,合計63000 元之薪資損失乙節,為甲○○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甲○○給付薪資損失63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內側踝骨骨折、腰椎挫傷,左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按原告係五專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瀚如咖啡館擔任副組長工作,目前則入伍服役中,未婚,每月約花費5000、6000元扶養母親,89 年 度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370元、29165 元、72370 元、71195 元、34374 元,名下無財產;
甲○○係高中畢業,5 年以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50 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則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20000 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89年度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343830元、240201元、3607 62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9 筆金額合計0000000 元乙節,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此外,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固當場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卻表示僅願將保險公司給付之110000元賠償原告,顯無誠意;
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形。
本院認為甲○○帶賠償原告12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02517元(12717+98000+3800+63000+125000) ,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
又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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