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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訴人即 甲○○
原 告 12號
被上訴人 乙○○
即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上訴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復於同年5 月1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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