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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
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甲○○負擔100 分之43、被告乙○○負擔100 分之43、被告丙○○負擔100 分之14。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元,分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800 元、44,400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 元、74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並減縮如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五項所示,及對被告甲○○撤回就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其訴之擴張及減縮、及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乙○○、及其他共有人沈龍益、沈水金、沈登貴、沈登發、沈金重、陳田、沈進復、沈清男、沈清泰、沈文仁、謝秀菊、沈坤志、沈郭春、沈國慶、沈國成、郭沈秀津、沈秀理、吳沈秀桃、沈秀卿所共有。
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地號、同段第371 地號、同段第372 地號、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及上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同段第370 地號、同段第37 1地號、同段第372 地號、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 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四巷3 號,該地上建物占有上開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其子被告乙○○共同居住而使用之,被告甲○○、乙○○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被告甲○○自應拆除上開建物,將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同段第370 、371 、372 、37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並應自上開地上建物及土地遷出。
㈡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 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化巷18號,該地上建物占有上開各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自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371 、372 、373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詳如附表一),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地號土地(占有面積詳如附表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各給付原告自90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80 元、45,880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每月1989元、764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9880元,並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8元。
⒊被告乙○○應自第一項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遷出。
⒋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5,880元,並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系爭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同段第370 、371 、372 、373 地號為原告所有,然為伊該房之祖先一直占有,被告甲○○搭建地上建物,並與乙○○共同居住,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應予補償金,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建物為伊所有,原告要拆除應予適當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乙○○、及原告所主張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371 、372 、373 、37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A 、B 地上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為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四巷3 號,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化巷18號,占有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370 、371 、372 、373 、374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甲○○搭建並與乙○○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A 地上建物;
又如附圖所示B 地上建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並占有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或予遷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甲○○、乙○○,未經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未經同段第370 、371 、372 、373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之同意,被告甲○○即在各該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 所示地上建物(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與被告乙○○共同占有;
被告丙○○未經未經同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之同意,即建有如附圖B 所示之地上建物占有使用之(占有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雖抗辯渠等祖先占有該地已久,然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與上開仁春段第349 地號其他共有人間有成立共管契約或有其他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甲○○、乙○○、丙○○自屬無權占用。
被告甲○○、乙○○、丙○○既為無權占用,則原告,自得各本於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而無庸對被告為任何補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各該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上開仁春段第34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人全體或原告,及請求被告乙○○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占有原告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371 、372 、373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總面積為:9+18+33+21=81 平方公尺);
被告丙○○占有原告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總面積為:15+16=31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在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經查,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371 、372 、373 、374 地號土地為相連土地,土地面對三公尺寬之文興四巷,及一公尺寬之文化巷,四周均為單純住家,並無商業區,僅東南方有一廟宇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95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地點、商業繁榮之程度、對外聯絡之狀況等情狀,及被告均係將系爭土地做為住家使用等情,認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
而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371 、372 、373 、374 地號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自89年7 月起迄今均為2,096 元,有兩造所不執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所述各項計算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自90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給付之金額,應為59,940元(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即81×2,960 ×5%×5=59,940),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99 元(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即81×2,960 ×5%×1/12=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自90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給付之金額,應為22,940元(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即31×2,960 ×5%×5=22,940),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82 元(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即31×2960×5%×1/12=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49 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將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0 、371 、372 、373 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自上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土地及地上建物遷出;
暨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73 、374 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9,940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9 元;
及被告丙○○給付22,940元及自9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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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號碼│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使用│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
│編號│ │人 │ │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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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高雄縣仁│甲○○、乙○○ │高雄縣仁武鄉○○段 │106 │
│ │武鄉仁武│ │第349 地號 │ │
│ │村文興四│ ├──────────┼───┤
│ │巷3號 │ │同段第370地號土地 │9 │
│ │ │ ├──────────┼───┤
│ │ │ │同段第371地號土地 │18 │
│ │ │ ├──────────┼───┤
│ │ │ │同段第372地號土地 │33 │
│ │ │ ├──────────┼───┤
│ │ │ │同段第373地號土地 │21 │
├──┼────┼──────────┼──────────┼───┤
│B │高雄縣仁│丙○○ │高雄縣仁武鄉○○段 │15 │
│ │武鄉仁武│ │第373 地號 │ │
│ │村文化巷│ ├──────────┼───┤
│ │18號 │ │同段374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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