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37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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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 8月間經訴外人丙○○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之機械設備1 套(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兩造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其中定金50萬元、二期款100萬元、尾款50萬元,伊另應給付丙○○10萬元之仲介費。

被告於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4年 8月30日,交付其所立具之機械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2份予丙○○,丙○○於翌日將其中1份交予伊收執,伊則於94年8月31日匯款50萬元定金及10萬元仲介費予丙○○,由丙○○於同日將定金轉交被告收受,嗣伊於94年 9月30日透過丙○○欲交付二期款 100萬元予被告,詎竟遭被告無故拒收,被告並否認曾收受伊託丙○○轉交之定金50萬元,且將系爭機械設備另賣他人,致伊受有損失,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惟伊於出售時,已於系爭讓渡書上記明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原告尚未付清價金前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然因本件買賣價金係300 萬元,原告故意誤指為200 萬元,且所執讓渡書與伊原出具之內容不同,顯見原告有欺詐情事,伊已於94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於撤銷後另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應為法之所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復未收受定金50萬元,自無庸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94年8月間經訴外人丙○○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丙○○於94年8 月30日收受被告所立具之系爭讓渡書2 份,並於翌日將其中1 份交付原告收執。

⒉原告現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被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⒉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⒊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四、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被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係300 萬元云云。

查本件系爭機械設備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訴外人即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負責人丙○○及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員工乙○○(原名陳興達)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富廣鑫公司提供場地供被告寄放系爭機械設備,丙○○則代為出售,得款扣除被告提供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 225萬元後,多餘利潤再由三方平分等情,固有業務合作備忘錄1 紙存卷供參(本院卷第48、61頁),惟丙○○到庭證述: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與乙○○及被告簽立上開業務合作備忘錄後,依照備忘錄約定之價格尋覓買主,但無人願意承買,後來被告於94年8 月間要求我趕快處理,價格可另議,我就問原告是否願意買受,原告出價200 萬元,我將原告出價之價格告知被告,被告也接受,才簽立系爭讓渡書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可見丙○○自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至原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止,期間尋覓買主長達1 年,惟始終乏人問津,衡情應係系爭機械設備定價過高所致,則嗣後系爭機械設備得以售出,被告在價金方面應有所折讓,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不致超過225 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乙情,應較被告辯稱係300 萬元為可採。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至富廣鑫公司查看系爭機器設備時,曾口頭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價金是300 萬元云云,惟其另證述:我不知道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最後如何約定,也不清楚實際成交金額若干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以乙○○所證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係原告先開價200 萬元,被告亦應允乙節,業據丙○○證述如前,則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告稱兩造就價金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伊於系爭讓渡書上註記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在原告尚未付清價金前契約不生效云云。

然查,系爭讓渡書載明:「茲將本人甲○○(即被告)所有之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1 套(依現況交貨:現品儲放地點: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77之1 號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內),『自即日起』將其所有權讓渡給丁○○先生(即原告)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詞,足見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各節,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已為指示交付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

至探求系爭讓渡書其上關於「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之記載真意,應係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設定停止條件,意即在原告交付價金完畢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非指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況退步言之,即令將上開註記解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生效停止條件,被告嗣後拒絕收受原告委由丙○○轉交之二期款100 萬元乙節,亦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而足認被告有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不生效力之問題。

基上,被告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原告故意誤稱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且原告所執讓渡書與被告原出具之讓渡書內容不同,顯有詐欺情事,其已委由律師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兩造間買賣價金確係20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並無誤稱買賣價金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係交付2份讓渡書與訴外人丙○○收執,丙○○交付其中1份予原告,原告於94年8月31日支付定金50萬元及仲介金10萬元後,丙○○在原告收執之讓渡書上載明「本案受讓渡人於8月31日支付定金60萬元」,原告復於同年9月30日交付二期款100萬元予丙○○,並在讓渡書上記載「9/30支付現金100萬元整」、「9月30日支付二期款100萬元、94年10月15日支付尾期50萬元,以上無誤」等文字,由丙○○在旁簽名蓋章乙節,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原告所持之讓渡書內容與被告不同,其因在此;

又系爭讓渡書上之記載,均係原告與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為,被告並未因此讓渡書而陷於錯誤與原告訂約,是原告與丙○○等人雖於其上擅自增添文字,亦不生詐騙被告之問題,從而被告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㈣據上,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價金約定為2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無條件未成就或得撤銷之情事甚明。

五、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原告主張曾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證述: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分3期給付,其中定金50萬元、二期款 100萬元、尾款50萬元,原告於94年 8月31日匯款60萬元進入我所經營之壯穎公司帳戶,由我於同日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中定金50萬元之部分拿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確有託丙○○代為轉交定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誤。

被告雖辯稱丙○○若承認未轉交,則會涉犯侵占罪,故其所述不實云云,然查丙○○除系爭機械設備外,前曾仲介被告出售瀝青舖裝機予原告,該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亦係由原告託丙○○轉交予被告收受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5頁),並有該機械設備讓渡書及律師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35、58頁),可知丙○○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其仲介買賣之案件不只1件,經手兩造間往來之款項亦有多筆,應不致於侵占區區50萬元之定金,且本件買賣若成交,丙○○可得之仲介費即有10萬元,其實無故意侵占定金致買賣不成且自陷罪責之必要。

又原告於94年9 月30日透過其交付二期款100 萬元予被告,遭被告拒收,丙○○將此款項退回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復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苟丙○○確有侵占定金50萬元之舉,大可將二期款100 萬元亦一併侵占入己,惟嗣已將100 萬元全數返還原告,益徵並無侵占定金之情事,故丙○○前揭證述應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丙○○交付之定金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原告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則被告本應於原告支付價金完畢時,履行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之義務,惟被告於收受訂金50萬元後,竟無故拒收二期款,並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予他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達達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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