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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九三、一三九四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五平方公尺)、B (面積二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丁○○應自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七四巷六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93、1394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並由伊所經管,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飛雄於前乃在其上搭建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金區○○○路274 巷6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而予無權占用,其子女即被告甲○○、丁○○並設籍於其內,嗣訴外人吳飛雄業於民國94年9 月5 日死亡而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被告丙○○單獨繼承,今被告丙○○所繼承之上開建物既未經伊之同意即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其依法自應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甲○○、丁○○並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而訴外人吳飛雄生前及被告丙○○繼承以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乃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之權益受損,依伊公告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於扣除訴外人吳飛雄業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伊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部分外,其就第1393地號土地應自93年7 月1 日、就第1394地號土地應自92年1 月1 日起均至94年12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新台幣(下同)117,937 元,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現無力搬遷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飛雄於前乃在其上搭建前揭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編號房屋而予占用,其子女即被告甲○○、丁○○並設籍於其內,嗣訴外人吳飛雄業於94年9 月5 日死亡而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24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建物係位於漢神商圈之一層木造老舊建築,現場並無人居住,巷內均為住家,其占用第1393、1394 地 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25㎡、29㎡乙節,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丁○○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今被告丙○○繼承之上開地上物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上該建物僅僅為一層木造房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甲○○、丁○○既迄仍設籍於上開各房屋之內,其等自均亦應併由之遷出而予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甲○○、丁○○並應與之將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
查本件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各25、29㎡,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位於漢神百貨商圈之商業區內業如上述,而系爭第1393、1394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間之申報地價乃均為17,450 元 ,至93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則均為19,400元,公告現值則均為61,600元乙節,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有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各如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本件原告乃以低於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此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顯非過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相當,則系爭第1393地號土地自93年7 月1 日、第1394地號土地自92年1 月1 日起均至94年12月止,被告丙○○就其被繼承人生前及其繼承後占有期間所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計為117,937 元(計算如附件所示),且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得對被告丙○○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為4,365 元(54㎡*19400*5%/12),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17,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65 元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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