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財管,3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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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伯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93年12月8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繼承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94年2 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93年12月8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之利害關係人現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6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詎被繼承人丙○○於93年1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之不動產,繼承人戊○○○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己○○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惟繼承人戊○○○亦於94年2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已全數拋棄繼承並依法辦理相關程序。

然繼承人己○○既已對被繼承人丙○○聲請限定繼承,應足堪擔任前開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且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誤引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丙○○、戊○○○之女己○○擔任丙○○、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 份、借據8 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5 份、繼承系統表1份 、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2 份、不動產表暨土地登記謄本1份 為證。

又被繼承人丙○○、戊○○○確已於93年12月8 日、94年2 月27日死亡,其子女蘇韻萍、丁○○已拋棄繼承、己○○已限定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6 、37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丙○○、戊○○○之遺產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戊○○○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戊○○○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戊○○○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己○○經本院二次通知均因應送達處所無此人而遭退回,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理由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故如聲請人所謂選任己○○為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妥。

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戊○○○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林伯祥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

從而選任林伯祥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戊○○○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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