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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3號
聲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旭錦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7年8月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9號7樓)於85年2月2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559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零零零零分之貳零零),暨其上同地段23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69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惟被繼承人黃有得業於89年6 月15日死亡,致前開借款未為清償。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黃王秀霞(母)、丙○○、黃美麗、黃美香(以上三人為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院89年度繼字第653 號),致聲請人前開借款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遺產執行。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施旭錦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89年6 月15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黃王秀霞(母)、丙○○、黃美麗、黃美香(以上三人為兄弟姊妹)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繼字第65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黃王秀霞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
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
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
而施旭錦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陳明施旭錦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爰選任施旭錦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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