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丙○○
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關於機車部分之賠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 月13日飲酒後,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駕駛車牌號碼FZ-778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山東街口,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其右方由被害人王博厚所騎乘車牌號碼NPW-279 號機車,王博厚因而倒地不治死亡,並致機車毀損新台幣(下同)4 萬元。
原告為王博厚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情。
三、惟查,被告丙○○所涉之刑事犯罪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罪,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
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丙○○因過失而侵害王博厚之生命權,並不含毀損機車在內,易言之,被告丙○○毀損機車部分並未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限於侵害丙○○之生命權部分,而不及於毀損機車部分。
是原告就機車被毀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機車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