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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喪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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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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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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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立高雄應用│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9,200元 │94年5月25日 │PB0000000 │ │
│ │科技大學 │業銀行東高│ │ │ │ │ │
│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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