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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65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丁○○、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所聲請金額之附表。
二、聲請人之連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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