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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85,999 元及其遲延利息,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5,999 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KEB-260 號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2號前時,因不慎而先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權海萍所有車牌號碼YW-2425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訴外人邱育勝所有之車牌號碼GV-1509 號自用小貨車,伊並因此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膝蓋脫位之傷害,造成一下肢膝關節機能有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障而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第8 級障害,而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分別為訴外人權海萍、邱育勝投保上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其等自應依法支付伊保險金525,999 元(包括急救費850 元、診療費105,149 元、看護費30,000元、殘障保險金420,000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2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禍乃因原告酒醉駕車所致,原告因此公共危險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原告之行為已然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不保事項,伊等自無需為因原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傷害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上開時日與同事飲酒後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該路段,因控制不慎而先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權海萍所有車牌號碼YW-2425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訴外人邱育勝所有之車牌號碼GV-1509 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膝蓋脫位之傷害,並造成其一下肢膝關節有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障而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第8 級障害。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於同日19時34分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195mg/dl,而原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以公共危險罪名判處拘役50日嗣並確定在案。
㈢、被告友聯產物、國泰產物分別為訴外人權海萍、邱育勝所有上開汽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急救費850 元、診療費105,149 元、看護費30,000元,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乃符合第8 級殘廢等級,本件若應支付殘障保險金,其金額為420,000 元。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事故是否因原告酒醉駕車所致?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與酒醉駕車行為無關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故現場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平面道路,訴外人權海萍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朝北向平行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其左側車身前後輪均距離路面邊線東側0.8 公尺,該車左側車身、後照鏡、左前輪在擦撞後受損,訴外人邱育勝所有之自小貨車則車頭南向停放於距離路面邊線東側0.1 公尺處,其車右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在車禍後毀損,上開2 部汽車中間則立有一電線桿距路面邊線東側0. 6公尺,原告機車於事故後則車頭朝北向倒臥於電線桿西側,其車頭、車尾各距路面邊線1.0 、1.4公尺,且其機車車頭毀損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於前開刑事偵查案卷可參,而原告於事發後供稱:「我有喝酒。
我是約當天(1 月3 日)下午15-17點間與同事3 人在車場外喝啤酒,共飲十多罐啤酒,約在當天下午18時許結束騎車回家吃飯。」
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偵查案卷可參,且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於同日19時34分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195 mg/dl 乙情亦如前述,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d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是原告於事發前既曾飲酒,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業達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95mg/dl),則依前揭說明,其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且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業已達混惑不清之狀態並因其注意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是依現場及車輛狀況、並原告之陳述及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以觀,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於酒醉後運動失調、精神混惑不清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行為致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連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以致肇事,倘若其未於此一狀態下騎乘機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傷害結果之發生,故原告酒精濃度過量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車禍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酒醉駕車是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犯罪行為」之不保事項?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刑法第185條之3、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酒醉駕車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反社會性者有間,且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其他不保事項乃為避免抵觸公序良俗者亦非相同,故其應非屬不保事項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前開酒醉駕車刑罰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故只要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已該當該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屬所謂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指之「犯罪行為」並未依行為人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而異其認定標準,自難以酒醉駕車之反社會性較輕即遽認得予限縮排除該不保事項之適用,況系爭不保事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條款訂立之意旨,是從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防堵保險可能遭濫用之危險,應認為倘若被保險人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已該當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違法性,並因該行為導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即應予免責,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9時34分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195mg/dl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且其所為亦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以公共危險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原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自屬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所受上開車禍傷害係因其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自得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2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而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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