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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一)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四、另附表(二)所載之支票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仁智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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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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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甲○○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20,000元 │95年6月20日 │WA0000000 │ │
│ │ │行旗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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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二)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甲○○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 │WA0000000 │ │
│ │ │行旗山分行│ │ │ │ │ │
├──┼──────┼─────┼──────┼────────┼───────┼──────┼───┤
│002 │甲○○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 │WA0000000 │ │
│ │ │行旗山分行│ │ │ │ │ │
├──┼──────┼─────┼──────┼────────┼───────┼──────┼───┤
│003 │甲○○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 │WA0000000 │ │
│ │ │行旗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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