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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全益
即觀山軒佛彫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6日本院94年度建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49號再審被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給付工程款的前審訴訟程序中,因當時之主任委員張榮顯事業失敗遠走他鄉,致再審原告無法由法定代理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而為鈞院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惟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業改選甲○為主任委員,因日前收受鈞院執行處要測量遭查封之乙○○建築而始知事態嚴重,緣於95年4 月5 日指示會計洪惠美清理本件興建工程之帳冊,始發現有前審未經斟酌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13紙等證物,且由上開證物所載支出內容而知再審原告業已支付再審被告工程款8,168,000 元,因所支付的金額顯逾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中的請求金額,足見再審原當業已清償對再審被告的工程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94年度建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基於事後業發見已清償且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8 紙及現金支出傳票4 紙等件為證,然前審為進行訴訟程序,曾分別於94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6日、8 月10日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而上開通知並均由再審原告所屬人員所親收,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前審訴訟之進行,如其法定代理人業已不知所蹤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到庭聲請補正法定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而其竟未予置理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再審原告既於原審訴訟程序未到庭提供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在已提供原證據之外,發現原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新證據可言,且依再審原告所述,其所發現之上開證物顯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自始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所知悉,且此亦均在再審原告之可支配範圍而無所謂在訴訟當時不能提出或利用之情形,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是原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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