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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甲○○
再審聲請人
再審被告即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再審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公園新家大廈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係民國82年6 月12日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之管理規約,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9 月22日府建字第0940207691號函可證,詎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受理時所提出之管理規約,並非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本院鳳山簡易庭未傳喚第1 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到庭作證,亦未斟酌查證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斷之管理規約,輕率採認該不合法管理規約,命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以呂世圳為法定代理人,嗣本院鳳山簡易庭雖允許再審被告改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惟呂世圳與乙○○均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難認合法,惟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及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仍維持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判決,其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及訴訟,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呂世圳與乙○○均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以起訴不合法為由,對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足認再審原告係以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合法。
四、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裁定聲請再審並準用之。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期間所提之管理規約不合法,本院鳳山簡易庭未傳喚胡佩錦到庭作證,亦未斟酌查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約為由,對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裁定無訛,再審原告雖一再執前揭主張為爭執,惟其所主張者,仍係就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判決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事由為指摘,自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對系爭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
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高雄縣政府94年9 月22日府建字第0940207691號函文,惟該函文係檢送再審被告成立報備時所檢附之管理規約及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予再審原告,而前開管理規約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期間提出,並一再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再審被告合法有效之管理規約,故再審原告自無從以相同之管理規約做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19、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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