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 ㈡經查:附表1所示原告擔任被告員工時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
- ㈢又被告辯稱:如夜點費屬於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
- ㈣另被告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
- ㈤再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固將「
- ㈥至被告另引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
- ㈠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
-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故曾於67年12月19日簽
- ㈢至被告另以: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
-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 ㈠按依基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因職業災害尚在
- ㈡經查:戊○○於退休前6個月因右大腦梗塞併左肢偏癱疾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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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己○○
癸○○
丙○○
戊○○
丁○○
乙○○
辛○○
號
甲○○
號
庚○○
子○○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傳景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二,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於原告癸○○、甲○○、丁○○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於原告傳景志、子○○、乙○○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於原告丙○○、庚○○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拾參元為原告己○○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癸○○供擔保;
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丙○○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丁○○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乙○○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傳景志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
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庚○○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壬○○,則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原告到職、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均如附表1、2第二、三、四欄所示。
又原告各已於上開退休日期辦理退休,被告雖已給付退休金,惟均未將經常性給與、屬工作勞務對價之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內,故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1 、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被告補發短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09,479 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工廠為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受僱時已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值,僅工作時間不同,其他工作條件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就夜班並無另外給付津貼、補助之義務。
又被告原以提供牛奶為夜間工作人員之點心,嗣因時境變遷,才改以核發現金,即原為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薪點、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非勞務對價,另夜點費有上述性質,即不因為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
因被告在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予以評量,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
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較諸員工休假時可領取薪資,夜點費於休假時並不得領取,故夜點費即不具經常性。
被告於50年8 月21日即已製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乃早於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頒布前(75年2 月27日),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
另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被告發給之現金確屬該款項規定之夜點費者,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將原告薪津所得約96% 之金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並未藉夜點費名目規避退休金。
又原告屬臺灣石油工會成員,該會曾與被告簽定團體協約,約定除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經經濟部核定之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故原告不得違反該團體協約,請求被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原告戊○○於退休前6個月已無工作輪值夜班,而係因右大腦梗塞併左肢偏癱疾病請假,因未領取夜點費,故不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其到職、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均如附表1、2第二、三、四欄所示。
又原告各已於上開退休日期辦理退休,被告雖已給付退休金,惟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內,故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1 、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94年8月17日油人發字第0940005876號函、原告工作人員薪津表、個人薪資查詢視窗、專案裁減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單等(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94頁)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夜點費是否符合偶然發生可得之點心費用?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密切關係、為酬傭或彌補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固定工作制度中因特殊時段之勞務對價?㈡原告是否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於民國67年所簽訂之團體協約限制,而不得請求夜點費?㈢原告戊○○於退休前6 個月已因病假而未工作輪值夜班,得否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將該期間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夜點費是否符合偶然發生可得之點心費用?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密切關係、為酬傭或彌補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固定工作制度中因特殊時段之勞務對價?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退休或離職,故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此外,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㈡經查:附表1所示原告擔任被告員工時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3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夜間12時為中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晚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中、晚班之3班制方式輪值,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且被告公司並無常日班人員與原告等輪值3 班制之人員從事完全相同之工作,另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不論是否輪3 班或常日班,只要同一職級,所領單薪俸金額均屬相同,不因工作內容或性質不同而有差別。
另被告公司於原告等輪值3 班制人員於招募僱傭時並未因屬輪班人員而提高職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 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被告核發夜點費,係給與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輪值中班固定發給夜點費150 元,輪值晚班固定發給夜點費3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屬固定之工作制度,且對輪值之員工除該夜點費外,並未另因該工作時段給與其他工資,如此自足認核發夜點費屬於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即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與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密切關係、為酬傭或彌補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及固定工作制度中因特殊時段之勞務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附表1 所示原告請求該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即為可採。
至被告辯稱:夜點費係源自「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中之誤餐費而來之點心費用,惟該給付事後已有上述之經常性勞務對價之性質,自不得僅以上開早期發展經過,逕認係屬偶然發生可得之點心費用,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如夜點費屬於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本件不論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或是否於例假、休假日輪值中、晚班,每次均支領固定之金額,又被告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中、晚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語。
然查:本件夜點費既限於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而此一「夜間工作」之客觀條件不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獲得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應屬合理。
此由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亦均係給與固定金額,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即足證之。
況且,被告亦不因其員工係在例假、休假日工作即加倍發給此等金額。
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工作複雜度、所受監督、所循例規、言行效力及影響、創造力、與人接觸、所予監督之人數及性質等項目,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故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查: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㈤再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固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事項之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夜點費則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行給與之餐費。
而本件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所謂之「夜點費」性質不同,即不得以本件夜點費與上開規定之夜點費使用同一名稱,遽認本件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徵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是以,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辯稱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足採。
㈥至被告另引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工資為據,惟該判決對本案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被告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原告是否應受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於民國67年所簽訂之團體協約限制,而不得請求夜點費?
㈠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3條定有明文。
則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故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年,即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團體協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8頁),應認原告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所拘束。
是以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被告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即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以: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故系爭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可繼續延續至今,而原告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
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是否有延續效力,須視系爭團體協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已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
或系爭團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
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雖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均非可採。
原告戊○○於退休前6 個月已因病假而未工作輪值夜班,得否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將該期間工資及日數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依基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既係明文不列入計算者為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自係排除非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尚在醫療中者,如此即無將一般疾病尚在醫療中予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理。
㈡經查:戊○○於退休前6 個月因右大腦梗塞併左肢偏癱疾病,乃於91年申請完全部之休假、病假,又另申請給與特准病假4個月,且於上開請假期間被告仍給付戊○○全額薪資,僅因其未實際工作輪值夜班,而未領取夜點費一節,為戊○○所不爭執,復有其診斷證明書及91年2月25日被告特准病假申請單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亦即戊○○申請退休前6 個月,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而在醫療中,應堪認定。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自無從將該6 個月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至戊○○主張其病假亦應類推適用職業災害之規定予以扣除,始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等語。
惟被告已依與戊○○間之勞動契約每年給與戊○○固定日期之休假及病假,尚且於休畢後再給付全薪之特准病假4 個月,顯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優於一般民營事業。
而勞動基準法未將一般病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亦規定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而僅列入職業災害,應係於立法時已考量平衡勞資雙方之利益所致,因有給病假期間,實際上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資方仍給付薪資,乃已盡照顧之能事,實無再令資方負擔非可歸責之非勞務對價,加重其給付義務。
況且戊○○於請准特准病假前,早已工作逾25年,有兩造不爭執其如附表2 所示任職時期可憑,戊○○非不得選擇於請病假前即申請退休,即可將上述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戊○○並未為之,而係於將休完特准病假前5 日申請退休,以致無從將未請假前受領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亦即被告於戊○○未工作之6 個月期間既已給付全額薪資,戊○○已受有相當之照顧,戊○○復未自行選擇其主張有利其計算平均工資之日期退休,再佐以上開規定僅明文列入職業災害為扣除條件,如此應無類推適用之法理及情理。
是以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係附表1 所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附表1 所示原告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1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從而,附表1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及自附表1 所示原告各自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分別加計如附表1 第六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戊○○退休前6 個月未受領夜點費,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2第五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附表1 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戊○○敗訴部分,上開聲請即失所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1: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名 稱│到 職 日 期 │退 休 日 期 │任 職 年 資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己○○│55年8 月1 日│91年12月31日│36年5 月 │129,713 元│92年2 月1 日│
├───┼──────┼──────┼──────┼─────┼──────┤
│癸○○│55年7 月24日│93年7 月17日│37年11月25日│139,605 元│93年8 月18日│
├───┼──────┼──────┼──────┼─────┼──────┤
│丙○○│63年2 月3 日│92年11月30日│29年9 月29日│81,000元 │93年1 月1 日│
├───┼──────┼──────┼──────┼─────┼──────┤
│丁○○│56年8 月1 日│92年1 月31日│35年6月 │147,300 元│92年3 月4 日│
├───┼──────┼──────┼──────┼─────┼──────┤
│乙○○│58年9 月1 日│93年2 月29日│34年6 月 │153,792 元│93年4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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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51年6 月1 日│92年5 月31日│41年 │156,557 元│92年7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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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60年11月11日│90年6 月30日│29年7 月21日│137,850 元│90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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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69年7 月1 日│89年12月31日│20年6 月 │88,988元 │90年2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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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51年3 月1 日│93年8 月31日│22年5月 │157,500 元│93年10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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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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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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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到 職 日 期 │退 休 日 期 │任 職 年 資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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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57年6 月15日│91年6 月30日│34年17日 │109,479 元│91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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