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勞訴,3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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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子○○
戊○○
丙○○
己○○
庚○○
丁○○
甲○○
寅○○
癸○○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卯○○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丑○○,有被告民國95年4 月14日油人發字第095000277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戊○○、丙○○、己○○、庚○○、丁○○、甲○○、寅○○、癸○○、乙○○本金部分各新台幣(下同)124,050 元、102,726 元、89,775元、151,694 元、1 59,680元、156,062 元、104,267 元、145,495 元、152, 687、160,615 元。

起訴狀送達後,就上開本金部分,增減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戊○○、丙○○、己○○、庚○○、丁○○、甲○○、寅○○、癸○○、乙○○本金部分各為133, 250元、99,991元、102,975 元、150,750 元、162,000元、152,263 元、113,633 元、149,358 元、161,375 元、15 2,756元,依上開規定,其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其到職日、離退日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各人所得領取之數額時,並未將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其與員工之勞務工作亦無對價關係,而非屬工資。

況被告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是被告於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系爭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

又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將夜點費列為經常性給與,然該法並未溯及既往,而被告早於50年間即已施行此夜點費科目,亦無另巧立名目之情,原告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均為現場輪班人員。

原告之到職日、離退日,及若原告勝訴,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連續作業之公司,採固定四班三輪制(上班6天休息2 天):第一班即大夜班自0 時起至8 時止,第二班即白天班自8 時起至16時止,第三班即小夜班自16時起至24時止。

五、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4 班3 輪制輪值,3 班時間為凌晨0 點到早上8 點(大夜班)、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下午4 點到晚上12 點 (小夜班),而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輪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勞工在小夜班、大夜班時間內工作而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時間內工作始得領取,而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其等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被告自承非輪班人員若於規定之時間內工作亦可支領夜點費,顯見夜點費之給與確具有勞務對價性,而輪值大、小夜班乃為被告固定、常態性之工作制度,且原告乃依此工作制度輪班之員工,已如前述,其等因之所領取之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此並不因非輪班人員亦得支領夜點費,而得遽認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與被告採取何種制度核給員工薪資無關。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亦未因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是被告抗辯夜點費於例假日、休假時並不加倍發給應屬恩惠性給與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告另抗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15日始公告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而原告均為在此之前離退之人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據此修正後之規定主張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且其於50年間即訂有夜點費發放標準,足見被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以夜點費方式發給云云。

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屬工資,本院據此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自無何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可言,亦與被告是否有巧立名目規避工資之給與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至被告雖引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發給勞工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事實審法院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被告據此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並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因之短少。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子○○、戊○○、丙○○、己○○、庚○○、丁○○、甲○○、寅○○、癸○○、乙○○依序於94年12月1 日、94年11 月1日、91年6 月30日、93年2 月1 日、90年3 月31日、94 年7月1 日、91年9 月30日、94年11月1 日、90年3 月31日、90年3 月3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戊○○、丙○○、己○○、庚○○、丁○○、甲○○、寅○○、癸○○、乙○○依序自95年1 月1 日、94年12月1 日、91年8 月1 日、93年3 月1日 、90年5 月1 日、94年8 月1 日、91年11月1 日、94年12 月1日、90年5 月1 日、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未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審酌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 原告 │退休金差額│ 到職日期 │ 離退日期 │利息起算日│
├───┼─────┼─────┼─────┼─────┤
│子○○│新台幣壹拾│民國五十八│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五│
│      │參萬參仟貳│年八月一日│年十二月一│年一月一日│
│      │佰伍拾元  │          │日        │          │
├───┼─────┼─────┼─────┼─────┤
│戊○○│新台幣玖萬│民國五十五│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
│      │玖仟玖佰玖│年一月三日│年十一月一│年十二月一│
│      │拾壹元    │          │日        │日        │
├───┼─────┼─────┼─────┼─────┤
│丙○○│新台幣壹拾│民國六十四│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一│
│      │萬貳仟玖佰│年八月十八│年六月三十│年八月一日│
│      │柒拾伍元  │日        │日        │          │
├───┼─────┼─────┼─────┼─────┤
│己○○│新台幣壹拾│民國五十三│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
│      │伍萬零柒佰│年十月十四│年二月一日│年三月一日│
│      │伍拾元    │日        │          │          │
├───┼─────┼─────┼─────┼─────┤
│庚○○│新台幣壹拾│民國五十五│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
│      │陸萬貳仟元│年七月十三│三月三十一│五月一日  │
│      │          │日        │日        │          │
├───┼─────┼─────┼─────┼─────┤
│丁○○│新台幣壹拾│民國六十年│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
│      │伍萬貳仟貳│二月一日  │年七月一日│年八月一日│
│      │佰陸拾參元│          │          │          │
├───┼─────┼─────┼─────┼─────┤
│甲○○│新台幣壹拾│民國六十七│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一│
│      │壹萬參仟陸│年七月一日│年九月三十│年十一月一│
│      │佰參拾參元│          │日        │日        │
├───┼─────┼─────┼─────┼─────┤
│寅○○│新台幣壹拾│民國六十一│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
│      │肆萬玖仟參│年九月二十│年十一月一│年十二月一│
│      │佰伍拾捌元│一日      │日        │日        │
├───┼─────┼─────┼─────┼─────┤
│癸○○│新台幣壹拾│民國五十五│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
│      │陸萬壹仟參│年八月一日│三月三十一│五月一日  │
│      │佰柒拾伍元│          │日        │          │
├───┼─────┼─────┼─────┼─────┤
│乙○○│新台幣壹拾│民國五十年│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
│      │伍萬貳仟柒│十月十八日│三月三十一│五月一日  │
│      │佰伍拾陸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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