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勞訴,34,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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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經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5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毋庸補服勞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28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共557 日之薪資合計新台幣 (下同)871,545 元 ;

又原告係於94年10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原告得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5款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之資遺費共186,407 元;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相當之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間歇性且按趟計酬,原告不得主張依平均薪資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僅以單趟450 元,每月至少54趟,合計24,300所得利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亦應扣除,故被告已無再給付任何薪資之義務;

另原告係自願性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又被告已給付92年11月27日至93年3 月27日止之薪資190,373 元,惟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至93年3 月27日止有在他處服勞務之不當得利86,075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在92年11月5日在台中市○○區○○路16號對面,參與毆打原告公司工程師、駕駛班長等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之薪資190,373 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並認定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5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93年2 月間迄今,均受僱於聯結車工會,薪資扣繳單位為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至93年12月薪資合計為250,000 元、94年1 月至94年12月薪資合計為190,000 元。

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28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共557 日薪資871,545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186,407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28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共557 日之薪資871,545 元,有無理由?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查原告前以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訴請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3 月27日止,共4 個月薪資190,373 元及法定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於上開判決雖僅請求給付薪資,惟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業於判決理由中敍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先為說明。

⑵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惟原告自93年2 月起受僱於台中港聯結車工會擔任駕駛員,並由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報稅單位,其93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為250,000 元、94年1 月至12月薪資為190,000 元,及原告自陳每月薪資2 萬餘元至3 萬元等情,分別有扣繳憑單附在95雄勞調字第11號卷內及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應認原告另受僱台中港聯結車工會之薪資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而依原告請求之期間為自93年3 月28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共1 年6 月又8 日計算,此部分應扣除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65,333 元(計算式:20,000×18+20,000 ×8/30= 3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毋庸扣除之詞尚無足採。

⑶兩造於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之薪資自92年11月27日至93年3 月27日止共190,373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可憑,依上開爭點效及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自不得就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所得再為爭執,則原告之薪資每月應為47,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以每日1,565 元計算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是自93年3 月28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871,545 元 (1,565 ×557=871,705,原告僅請求871,545 元);

惟原告另受僱於台中港聯結車工會之薪資共365,333 元應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506,212元 (871,545-365,333=506,212)。

⑷原告雖另以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使原告舉債度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等語。

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 、54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基法就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原則,即非有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雇主不得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雇主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者,依法亦僅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已,並非即謂雇主即有侵害勞工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固如前述,惟確有證人張文治於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發生互毆事件時,其在約100 公尺遠處有見到原告在現場、證人阮福生亦曾於警訊時陳稱原告在場並鼓動助陣等情 (94年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證人等所述不足採信,惟客觀上足認被告係因相關資料而認原告曾參與鬥毆行為,雖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究不能因而即認被告所為構成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

況原告自93年2 月起已另任職於台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薪資2 萬餘元至3 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且得再向被告請求薪資亦如前述,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受損害之可能;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186,407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固規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固可認為被告已無再給付薪資之意願,惟原告當時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選擇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且經該院94年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遻擇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應認為其並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況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起至93年3 月間止之薪資20餘萬元 (應為190,373 元)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於訴請給付薪資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於94 年10 月5 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況原告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依勞動基準第14條 第6款規定為終止,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另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於92年11月28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1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均如前述,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期之情事,原告亦於當時即已知悉,其竟遲至94年10月3 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綜上,原告所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解為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雖規定甚明,然查被告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確定後,始基於給付薪資之意而給付原告薪資,而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本為原告依法得領取之薪資,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甚明,被告主張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86,075元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06,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19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薪資,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86,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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