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勞訴,5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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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6,000元。

原告於94年3 月2 日清晨3 時許,在前往位在高雄市○○區○地街2 號龍港工業公司之上班地點途中,遭不明車輛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94年11月28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已殘廢,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原告既因上開職業災害致身體殘廢而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必須之醫藥費、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殘廢補償金。

另原告已於95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將於95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已於95年6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茲原告因遭受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6,984 元,自94年3 月2 日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94年11月28日經診斷為殘廢日止,計有9 個月144,000 元之薪資未領,又原告之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 等級,可按原有薪資領取1,800 日之殘廢補助,總計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110,984 元,加計原告可領取退休金之退休金153,600 元,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1,264,584 元。

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84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殘廢,惟此僅屬由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之通勤災害,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職業災害。

又縱認原告所發生之上開通勤災害屬職業災害,因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起至下午6 時止或下午6 時起至隔日上午6 時止,且原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鎮區○○街41號,騎乘電動腳踏車至上班地點即高雄市小港區○地街2 號龍港工業公司,至多僅需20分鐘,而原告係於凌晨3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顯非屬於上班所須之適當時間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而不符合職業災害之標準。

況且,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已受領保險金80萬元,另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補助950,400 元,且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亦可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共14,000元,總計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超過其所請求之數額。

綜上,被告無須負職災補償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員職務,每月薪資16,00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4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電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94年11月28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已殘廢,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984 元。

㈢原告之殘廢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 等級,可領取之殘廢補助日數為1,800 日。

㈣原告已於95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將於95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已於95年6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已受領保險金80萬元。

㈥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殘廢補助950,400 元,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發給看護補助8,000 元、身體障害生活津貼6,000 元。

四、原告主張其係為準備提出勞務而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殘廢,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

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

惟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應僅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等方式適當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故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再者,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而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

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視此災害之發生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是否置於雇主之支配管理及指揮監督狀態下、是否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而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電公司前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殘廢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書、勞工保險局95年1 月25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7660 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6 月19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15424號函所檢送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電公司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上班地點則位在高雄市○○區○地街2 號,且其係在定點從事管理員職務,則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執行業務以外時間所發生,縱屬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發生,因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非原告因擔任管理員職務而增加之危險所致,不具上述業務遂行性,故原告所發生之上開交通事故,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負職災補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致殘廢,屬職業災害,得請求醫療費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5年1 月25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7660 號函雖載明:因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核定發給殘費補助、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等情。

然勞工保險局所據以認定原告受職業災害之上開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在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等方面均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則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時,自不得全然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為認定之依據。

故本院於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時,自不受上開勞保局函文及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之拘束,而得依上述㈠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

㈣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訂立,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較為相近,且其中有關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發給等規定,均為勞動基準法中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

而本件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殘廢,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請求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發給退休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殘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負發給退休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584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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