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勞訴,5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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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峰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部黃金珠寶之銷售人員,嗣並升任店長,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連續曠職而未再上班,被告擅離職守之行為,已危及原告門市貴重商品之安全,且造成原告人事排班混亂,影響其他同仁之權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及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約定,於95年4 月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應賠償原告終止契約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額之二倍金額即新台幣(下同)680,86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受僱於原告擔任其門市之銷售人員,並擔任店長乙職,惟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工作,已於95年3 月7日向原告之主管口頭請辭,故於同年3 月12日至3 月15日請假後未回來上班,並非無故曠職。

又原告未將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交予被告,致被告不知該勞動契約內容,原告自不能請求違約金,且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太高,應以被告1 個月之薪資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2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其門市黃金珠寶之銷售人員,嗣升任為店長,而被告於95年3 月12日至15日請假屆滿後,自同年3 月16日起未經請假即未再上班。

(二)原告以被告擅離職守,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95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即94年4 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各項薪資總額為289,783 元。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爰分敘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自92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其門市黃金珠寶之銷售人員,嗣升任為店長,原告並應按月給付被告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雄勞調字卷第6 至9 頁),是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乃屬僱傭契約,堪以認定。

而綜觀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當事人固得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自92年8 月4 日起僱用乙方(即被告),非依法令、本契約或甲方工作規則等管理規章之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如認為志趣不合得提請離職,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提出,或業務交接完成後才能離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見本院雄勞調字卷第6 頁)即被告如欲離職,自應於30日前向原告以書面提出,或於業務交接完成後始能離職。

然被告並未於30日前以書面向原告辭職,此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勞訴字卷第60頁),且其於95年3 月12日至15 日 請假屆滿後,自同年3 月16日起未經請假即未再上班,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僅以口頭向原告之主管辭職,既與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所辯其已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故曠職,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二)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預告期之工資及資遣費: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以下列舉:㈠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者:⒍請假屆滿未申請續假,即不上班者。

乙方違反本項約定,應以契約終止前一年各項薪津科目總額之二倍金額給付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勞訴字卷第7 頁)。

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12日至15日請假屆滿後,自同年3 月16日起未經請假即未再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排班表及被告之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7、18頁),是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擅離職守之要件,且依其擔任門市銷售店長之工作性質,被告擅離職守之行為,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95年4 月3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是以兩造既於勞動契約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額之二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為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勞動契約交予被告,致其不知該勞動契約之內容,違反勞動契約第29條之約定,原告即不能請求違約金云云,惟上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顯然知悉該勞動契約之內容,無論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即94年4 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各項薪資總額為289,78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第75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0至52頁)。

惟依被告之工作性質乃為原告門市之銷售員,屬服務業性質,並非專業技術人員,其每月之平均薪資僅約2 、3 萬元,而被告無故曠職,已造成原告人事安排上困擾,然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訂有期限,而被告於離職前已至少工作二年半,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而受有任何商品及財務上之損失,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不便情況、被告履約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以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一年所支領全部薪資以二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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