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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揭示之拍賣公告提出應買之表示,並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7,431,000 元後,始發現該案業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9 日聲請停止應買程序,詎被告竟未依法張貼停止公告,並兩度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243,746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及車馬費、撰狀費、裁判費之損害共15,000元,總計558,746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46 元。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且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說明起訴對象究為「本院」或「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據原告陳報確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此分別有民事國家賠償請求起訴狀及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 頁),則原告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而提起本訴一節,堪予認定。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復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故僅屬本院之內部單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即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賠償機關協議等語,惟民事訴訟程序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賠償程序不同,自不得逕行移送依另一程序處理,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判終結之,本院尚無逕行移送賠償機關協議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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