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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
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1巷25弄6 號之住所。
嗣被告於92年5 月13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初始兩造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在台住4 個月後,就告訴原告稱其要返回越南探親,被告遂於92年9 月13日回越南,並稱要回越南二週。
過二週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回去探親的時候不夠,因原告給被告買的來回機票是45天,故原告就告訴被告說可以待在越南45 天 。
之後原告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竟稱她不想再來台灣,要留在越南,並說要與原告離婚,並叫原告不要再打電話給被告。
是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尤梁梅麗到庭證稱:「被告是越南人,兩造是民國92年4 月1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1巷25弄6號的住所,被告並於92年05月13日入境,剛開始兩造相處不錯,後來被告常常打電話回越南,所以兩造的感情愈來愈不好,過了4 、5 個月後被告表示要回越南,被告就在92年9月13日回越南,本來說好半個月被告就要回來,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願意回臺灣,願意與原告離婚,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就有一個越南的男友,被告的一些文件資料都拿回去越南,被告的心已經不在原告這裡。」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於92年5 月13日入境台灣,嗣於92年9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 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50030484號函所附外僑入出境資料;
暨該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17日境信宋字第0951021840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9 月13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依約定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要離婚,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 年9 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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