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186,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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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 月1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257 巷6 號3 樓。

婚後因兩造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同,相處不太融洽。

原告於93年1 月間購買來回機票給被告返回越南探親,不意被告在返回越南後,至今2 年多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此外,原告雖於被告撥電向原告要錢並匯款3 次每次300 美金給被告,被告卻仍拒不返台,而原告於半年前與被告聯絡後,迄今已與被告失去聯絡,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2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各1 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沈春枝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現有無同住?)沒有」、「被告已經離家3 年,當初說要回越南探親,結果都沒有回來。」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 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5年3 月7 日境信(外)證字第09500400708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並入境,被告竟於離境後,無正當理由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長達2 年多,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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