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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共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2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多方打探,並登報尋人,均無所獲,原告自行養育子女成年,兩造夫妻無共同生活之實已長達十餘年,婚姻關係早生破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已長達十餘年等情,除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份及登報尋找被告新聞紙2 份為證,且經與原告同住之證人即兩造已成年子女王榮富(70年出生)到庭證述:被告在其就讀國小四、五年級時就離家,十餘年來僅回來過一、二次,最後一次是在去年回來過,但只是回來看一看,當天就離開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十餘年乙節,洵屬為真;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近六年來入出境紀錄(查詢期間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7止),復查明被告數年來經常出入國境,入境期間均僅短暫停留數日旋即出境,頃近曾於95年4 月11日入境,於同年月15日又再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離家出國多年,期間縱有入境回國,然始終未曾返家同住甚明,被告應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意願,應堪認定,於此情況之下,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洵可確認。
(三)又依上述情節,審究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被告長期離家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責。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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