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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書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72 號之戶籍地。
雙方相處初尚融洽,詎被告忽於94年8 月13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並報警請求協尋,惟均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又因被告此行為,已足使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僅為有名無實,而無以為繼,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5日境信品字第0951012808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被告曾於94年5 月間,向入出境管理機關提出居留之申請,且來臺地址即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72 號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
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史偉孟亦到院證稱:兩造婚後有約定同住臺灣,被告前前後後亦來臺與原告同住約有2 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明確,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3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莫名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外,亦據證人史偉孟到院證稱:被告在去年(即94年)7 、8 月間即無故離家,而離開時,也並沒有告訴家人,後來,我和原告還一起去報警,因為我大陸籍的太太也和被告一起離開。
被告離開後,都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有託人向我們告知去向。
我們還跟大陸那邊聯絡,但大陸那邊,也說沒有他們的消息,而之前交給他們使用的手機,早已無法聯繫上被告。
印象中被告在離家之前,與原告並沒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於94年8 月13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復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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