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27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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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原名董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號附1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由報社朋友王克介紹而認識,交往約一個月即決定結婚,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原設籍之戶籍址即高雄市楠梓區○○路六二二號八樓處所同居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先返回臺灣辦理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資料,原告辦畢將相關證件寄送予被告,惟被告均未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與原告託請友人聯繫,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結婚後未曾同居,被告亦未說明未能來臺灣之原因,多年來兩造均未往來,未曾聞問與關心,是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兩造婚姻顯因被告行為致嚴重破壞婚姻基礎,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希望。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是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

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

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前戶籍即高雄市○○區○○路六二二號八樓處所同居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相關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宜,並將辦妥之相關證件寄送予被告,但被告迄今均未來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說明未能來臺灣之原因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友邱金城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是中國晚報的同事,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由報社同事王克的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兩造沒有交往,是看過相片覺得不錯,到大陸停留約一個月後即決定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來臺灣,伊娶的大陸妻子有來臺灣,並生一個小孩,伊有問原告,原告也表示不知被告為何未來臺灣,原告並有請介紹人王克去找被告,有無找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與結婚後,原告確有為被告辦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證件資料,惟被告迄今均未入境臺灣地區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有前開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境信彤字第0951012971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足佐。

(四)綜上,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址,被告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與原告討論不能來臺灣之原因,而是毫無音訊,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結婚迄今均無何消息,顯見被告毫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實達已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一方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拒不與原告溝通、討論之事由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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