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頭岩1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並偕同證人陳吉輝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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