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31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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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56巷14弄8 號,並育有一子甲○○(72年4 月12日生)。
然被告卻於78年6 月間,狠心拋下當時年僅6 歲的幼子甲○○,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
原告亦曾於78年6 月間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備案請求協尋,仍無所獲。
數年後原告申請戶籍謄本,發現謄本上被告記事欄登載78年行方不明申登案,因警方於82年9 月間查獲被告,已撤銷行方不明查尋登記等,然原告並沒有接到警方任何通知。
後原告有再向警局備案,惟至今仍沒有被告之任何消息。
綜上,被告背棄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我對我母親完全沒有印象,在我很小的時候媽媽就離家,離家之後她都沒有跟家裡聯絡,我知道我爸爸有去報警協尋,但是都沒有結果。」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78年6 月間起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並已多年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17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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