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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兩造結婚前,被告即以原告的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婚後原告更肆無忌憚的以原告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富邦銀行借款35萬元、另又以原告中華商銀信用卡借款15萬元、台新銀行現金卡借款10萬元、華南銀行現金卡借款10萬元、台北商銀借款8 萬元,並向原告母親借款150 萬元。
前開被告以原告的名義所為之借款,均有被告提供其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予原告,以擔保返還,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另外,被告又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竹企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總計被告使用原告的名義負債金額高達318 萬元。
又兩造結婚後,因為被告在高雄左營海軍服役,故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628巷9 弄1 號。
94年間,因被告對外舉債,兩造之住處遭人惡意噴漆,所以兩造只好搬離該處,將戶籍遷到台南縣安定鄉原告父母的家中,被告實際上則住在高雄海軍營區內躲避債主,原告則因為工作地點在高雄,所以搬到高雄市○○區○○路附近居住。
且被告在94年6 月退伍後,迄今行蹤不明。
是本件兩造結婚後不到一年,被告即以原告名義名義向銀行借款,積欠大筆債務,不僅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甚至拖累原告及原告家人,而為躲避銀行及其他負債,被告行蹤不定,與原告聚少離多。
而被告更曾於94年4 月25日簽具委託書同意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被告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票影本八件、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9527 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所出具辦理離婚協議委託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劉兆益到庭證稱:「(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我從94年2 月多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兩造結婚後是住在高雄市○○區○○街,但是我沒有去過,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是否有叫我姐姐去向銀行借錢,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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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現在有無被告的消息?)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於婚前及兩造婚後,即以原告名義大量向銀行借款,積欠大筆債務,均未清償,拖累原告;
且被告為躲避銀行及其他負債,行蹤不定,與原告聚少離多;
並於94年4 月25日簽具委託書同意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
甚於94年6月退伍後,迄今行蹤不明,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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