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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同居之故,而於民國82年9 月12日誕下一子洪詠健,其後並於83年10月10日結婚。
惟因雙方婚姻基礎並不穩固,是以婚後兩造即迭有爭執,縱被告於86年間入營服役,兩造在聚少離多之情形下,仍多有爭執而口角不斷,被告甚且經常無端質問原告有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使原告生活於此種精神壓力之下,苦不堪言,乃在某次的嚴重的爭執後,憤而搬離兩造之住處,迄今已逾9 年。
而兩造在分居後,原告之通訊連絡方法均未改變,惟未見被告主動與原告連絡以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之裂痕,被告其後更行方不明,無法連絡。
兩造既已分居逾9 年以上之時間,而未共同生活,已無實質之夫妻感情可言,而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而原告另自主張兩造婚後時常有所爭執,故婚後不久即分居,現已分居長達9 年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並不太好,被告並沒有照顧小孩,而原告亦因為沒有錢可以撫養小孩,所以常常向我借款;
就我印象所及,原告在86年間就搬來和我同住,與被告分居了。
至於兩造分居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兩造常常吵架;
而在兩造分居後,原告就沒有與被告聯繫,被告也沒有來找過原告。
目前,也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家中表示被告已不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真實。
兩造既自86年間即分居迄今,已逾9 年,此客觀之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 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9 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
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在原告並無法立證證明其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而參諸證人黃淑娟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亦未以正當之方式,積極欲與原告同居,是足認兩造長久分居,係因兩造均放任分居之事實持續存在,而不思積極改善兩造間婚姻關係所致,是應認可歸責於兩造,且過失程度均應屬相同。
從而,揆諸前開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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