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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宜廉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未生育子女,結婚之初原與被告之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14之18號處所,因婆媳不合,兩造婚後第三年,在原告娘家資助下,自行貸款購入高雄市鼓山區○○○路2300號3 樓房屋居住,惟因被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原告為分擔房屋貸款及家庭開銷,遂從事醫院病患看護工作,兩造生活初尚可勉強維持,然被告於89年起失業,自此,全家經濟便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又喜好飲酒,經常酒後情緒不穩,胡亂發脾氣,為細故與原告爭吵,夫妻感情持續惡化,乃至91年間,原告無法再繳納房屋貸款,兩造居住房屋因而遭查封拍賣,雙方遂於同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遷出上開住所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將近四年,夫妻形同陌路,已無婚姻實質,顯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並於89年間失業後,家計長期由其一人承擔,被告復因經常飲酒後與其爭吵,夫妻感情惡化,雙方於91年間居住房屋遭拍賣時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此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支出家庭開銷繳款證明、帳戶存摺收支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兄嫂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原都有在工作負擔家庭開銷,後來被告失業,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醫院,原告外出工作時會留生活費給被告花用,被告如果沒錢用,也會先向伊等娘家親友借用,事後再由原告還款,兩造居住之房屋嗣因繳不起貸款被拍賣,原告便搬來同住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於兩造分居前數年間確由原告一人負擔家庭開銷之情為真。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審酌兩造因被告失業及家庭經濟長期由原告一人承擔等問題,夫妻感情惡化,雙方於91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分居至今尚未復合等情節,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屬明確。
又由上述情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應不可歸責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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