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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逾30餘年,並育有現已成年之長男吳元文、次男吳元力、長女吳宜臻、次女吳杏容4 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患有躁鬱症,其個性非常暴戾,生活上如稍有不如其意,即對原告口出穢言辱罵,並施以暴力及威脅要殺死原告父母,原告為顧及子女及父母生命之安危,乃一再忍氣吞聲、逆來順受,豈料被告竟變本加厲不斷對原告拳打腳踢,其中較為嚴重者如下:㈠於89年6 月24日在兩造住處,被告竟因細故以枴杖鎖毆打原告及次女吳杏容成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家護字6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於9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兩造住處,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受有胸部、臉部瘀傷,當日下午六、七時許,被告又將家中之經書及神像摔到門口外,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家護字1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於94年6 月28日5 時許在兩造住處,被告復無故持鐵鎚打破住處房門玻璃、踹壞房門,繼又毆打原告致受有左肩瘀血4.5 ×2 公分、左前臂瘀血2 ×0. 5公分、左大腿瘀血3 ×2 公分、右大腿瘀血2.5 ×1 公分、右膝瘀血1.5 ×1 、2 ×1 公分等傷害,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豈料於上揭94年度家護字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竟仍於95年2 月18日19時50分許,持自備鑰匙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之住處,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並毀損原告住處屋內之房門後離去,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犯行經原告報警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辱罵、毆打,實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到庭則坦承:「因為我有躁鬱症,所以才會打太太,我確實有打原告好幾次,對於原告所提離婚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
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電腦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屢因生活上細故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本院89年度家護字616 號、92年度家護字1437號、94年度家護字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1 份附卷為憑,且經證人吳宜臻即兩造之長女到庭證稱:「我爸爸經常對我媽媽實施暴力行為,有向法院聲請過3 次保護令。
我爸爸最近因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判刑5 個月,已經進去高雄看守所。
我認為媽媽請求離婚,對她會比較好一點。」
等語明確在卷。
嗣被告到庭坦承:確有毆打原告多次,對於原告所提離婚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參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原告3 次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猶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原告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參以兩造為配偶,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迭次毆打之暴力行為,原告實無枉為指述之理,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其長期遭受被告暴力辱罵、毆打,實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迭次毆打、辱罵原告,其行為已危及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此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程度。
從而,原告以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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