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44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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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民國89年8 月4 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後,被告於91年4 月間返家;

然被告復於91年8 月30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仍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所獲。

兩造既在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下,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於91年8 月30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為證外,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宋佳玲到庭證述:母親(即被告,下同)之前有與我們同住。

但在我就讀高職二年級下半年度,母親就離家了,時間大概在89年間。

母親在離家前,是有與父親(即原告,下同)吵架,但並沒有嚴重到打架的程度。

母親離家後,就再也沒有和我們聯絡過,我們有去問過舅舅、阿姨這些親屬,但他們也不知道母親的去向。

母親89年離家後,有回來一次住了幾天,距今大約3 年多前,之後,母親再度離家,再也沒有任何消息。

該次離家,兩造並沒有打架、吵架的情形,目前我們並無法主動聯絡到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於91年8 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前開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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