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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乙○○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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