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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92年5 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莊翔宇,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95年3 月間,僅因細故與原告有所爭執,即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予之聯繫,並偕同原告父母驅車前往被告娘家處,勸其返家團聚,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返家,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以:並未任意毆打被告,亦未禁止被告外出工作,而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家中房貸、水電、瓦斯等,已均由其繳納,如其餘部分全部再由其支付,並不公平等語,作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常禁止伊外出工作,又拒不給付生活費用,結婚3 年來,原告所交付之生活費用,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而當伊外出工作時,原告即時常抱怨伊沒有時間與其共渡家庭生活。
況原告經常毆打伊,故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經查: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於結婚後未超過5 萬元等語,惟亦不爭執家中房貸、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且伊亦曾在原告之同意下出國旅遊之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綜上堪認原告並非全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亦有分擔之責,苟被告認原告在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數額或比例上容有不足,客觀上自應依法訴請原告給付之,而非得逕以之為拒絕同居之事由。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拒絕同居之抗辯,自無理由。
(二)另被告雖抗辯多次遭原告毆打,並提出物品遭毀損之照片1 幀及請求訊問證人陳和漲及陳竹青。
惟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部分,雖兩造原同居之處所門曾遭毀損,惟原告已否認係其毆打被告所導致,在被告無法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兩造曾同居住處之門扇有遭毀損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曾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毆打行為。
至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和漲及原告之妹陳竹青雖亦均來院證稱於1 年多年,兩造曾在臺南某汽車保養廠發生爭執,原告曾出手毆打被告之情;
而原告亦不否認曾於1 年多前在臺南某汽車保養廠動手毆打被告之事實,惟其亦同時辯稱:當日係因被告先動手推倒其母親,其方忍不住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本院認雖原告曾在1 年多年在臺南某汽車保養廠動手毆打被告,然被告亦自稱:當日即在父親及婆婆的勸諭下,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直至今年(即95年)3 月才再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既在發生該次衝突後,旋即返家與原告同居,直至今年(95年)3 月間始再離家,揆諸前開論述,自難謂該衝突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又雖證人陳和漲及陳竹青均復證稱曾自被告處知悉被告多次遭原告毆打之情,然渠等既皆未親自見聞此情,而均係由被告予以告知,在原告予以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抗辯,亦自無理由。
(三)綜上,兩造現既仍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下,即負有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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