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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2年間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 被告向原告稱其母因病伊需回大陸探視並照顧。
直至94年4 月間被告復告知其家中之事已處理完畢, 將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 豈料來台未久, 被告竟趁原告上班之際無故離家出走, 原告遍尋不著, 遂於94年5 月4 日報案人口協尋。
被告無故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至今已一年之久仍音訊杳然, 原告與被告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業已破裂, 夫妻已無實質意義,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台後於94年4 月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於94年4 月27日出境,而證人張家禎(即原告之弟)亦到庭證稱: 「.. 我 有見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因為被告來台有跟我一起吃過飯, 我有見過被告, 為何被告返回大陸王再來台, 原因我不知道, 但是被告確實在第2 次來台之後沒有多久就回去大陸不再回來。」
等語,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查本件被告來台未久即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且未曾知會原告, 至今已近1 年半之久,其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可知原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且無維持此婚姻之意欲, 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且此原因之發生, 殆可歸究於被告。
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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