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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8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亦於婚後於92年1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90巷1 弄2 號3 樓之住處。
雙方相處初尚融洽,詎被告忽於92年9 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並報警請求協尋,惟均無所獲;
其後始知被告因非法工作之故為警查獲而遣返大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5日境信宋字第0951015425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被告曾於91年11月間,向入出境管理機關提出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且來臺地址即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90巷1 弄2 號3 樓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
而證人即原告之房東辜麗月亦到院結證稱:知道兩造結婚的事,在2、3 年前,被告還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明確,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莫名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乙節,亦據證人辜麗月到院證稱:被告來臺與原告住了快1 年,後來離開,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了,也不知其前往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被告其後係因行方不明,於93年4 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前,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3年5 月3 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9361542003 號函在卷可稽,則由被告係在臺北市為警查獲,遠離其來臺所申報欲居住之地點即原告前開高雄住處之情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真實。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僅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而未作其他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為實在。
本件被告既於92年9 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復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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