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64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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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8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一)兩造係於民國74年12月31日結婚,初時夫婦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一子王薪惠及一女王柔樺。

原告經營公司發展事業,收入頗佳,並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之金額予被告,作為照顧子女之費用,同時另有給付生活費用,同時提供車輛供被告使用,使被告生活不虞匱乏。

詎自84年間起,原告發現被告行蹤怪異,乃責問原告之行蹤,被告不分曲直即離家出走約3 個月,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

原告其後乃委託徵信社追蹤,並搜集被告之電話及錄音,不料竟側錄被告與其他男性在電話中有曖昧之言語。

原告乃數次前往被告娘家尋找被告,在與被告見面後,即要求被告返家,否則將把被告之不堪言行公諸於世。

被告於知悉原告側錄之錄音內容後,即自承其不堪言行,原告亦在被告自承不當行止後原諒被告。

(二)詎於93年8 月間,被告又現怪異行徑,被告乃再請徵信社加以調查,竟發現被告在「阿公店釣蝦場」之包廂內,與其友人「阿祥」摟摟抱抱。

待被告返家後,原告責問被告,被告亦不敢否認,原告在當時乃要求被告出具離婚協議書,惟在被告保證將守婦道,安份在家照顧子女後,原告再次原諒被告。

未料於94年1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霍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乃詢問為何突要離婚,被告乃告知其在外因打牌、股票投資等負債80餘萬元,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乃代被告清償其負債,並將10多萬元之現款存入被告之帳戶。

(三)然於95年1 月10日,原告又發覺被告行跡可疑,原告乃要求被告出示其存款簿供其閱覽,被告竟向原告揚言:「你憑什麼資格要看我的存款簿」、「離婚辦好,條件講好,要看再看,這是我的隱私權」等語,原告在怒不可逭之情形下,乃失控打了被告二巴掌,惟因被告以手架住,僅輕輕拍打在被告之手背上,然被告竟因此離家出走,而無音訊。

被告雖有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王薪惠及王柔樺連絡,惟拒絕告知原告其連絡方法。

被告先前曾無故離家在外廝混,復與其他男性有不當行止,已使夫妻之感情產生動搖,復於94年10月間冒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其後更於95年1 月10日不合理拒絕原告檢視其存款簿之請求,又在原告因失控毆打被告二巴掌之情形下,離家出走,並向法院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開陳述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

(二)被告於74年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經營公司事業,被告則從旁協助,並負責照顧家庭及兩造所生之子女。

惟原告於婚後,即經常質疑被告是否有外遇之情事,並藉故毆打被告,被告雖曾多次前往醫院驗傷,然顧及家庭之圓滿及子女之未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傷害之告訴。

(三)期間被告亦曾多次無法忍受原告之毆打,而先搬回娘家居住,但原告卻前往被告娘家騷擾。

被告深怕連累家人,乃再搬回家與原告居住,然原告毆打被告之行為卻仍持續不斷,並於88年6 月5 日又毆打被告成傷。

事後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原諒,乃簽立切結書,並向被告保證日後絕不會再出手毆打被告。

然事與願違,原告仍不改其性,竟又於95年1 月7 日晚間再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在不堪原告毆打之情形下,只好暫時離家並在外租屋居住。

(四)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多次毆打被告成傷,被告本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然被告仍念及家庭之和諧,且兩造所生之子女均仍就讀於高中,被告實不願讓子女變成單親家庭之成員,並影響渠等之學業及就業,甚至爾後之婚姻,故遲遲不願訴請離婚,而今原告竟以莫需有之事由訴請離婚,實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請求離婚,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并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故如存在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如遭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拒與他方同居,自無惡意遺棄之可言。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5年1 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乙節,除據原告來院陳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離家,係因迭遭原告毆打,而於95年1 月7 日晚間原告再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在不堪原告毆打之情形下,方離家並在外賃屋居住,被告並提出驗傷診斷書4 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切結書各1 份為證。

訊據原告亦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均為其所造成,另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於95年1 月間之所以離家是因為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在失控之情形下毆打被告二巴掌,被告始離家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稱其曾多次遭原告毆打乙節,應為真實。

㈣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在受原告毆打後,頭部均受有傷害;

原告亦自承於95年1 月間係出手毆打被告二巴掌,被告始離家,已如前述,則顯見原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被告,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當屬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在此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當非惡意遺棄原告,而係存在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

是以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離家以及不當交友之行為,導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惟就不當交友之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

至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柔樺及王薪惠雖均來院證述:曾聽聞被告自承在外有與人交往,惟無不軌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

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因工作、日常生活之故,結識友人,乃屬平常,苟無不法或逾越正常交往行為之舉,自難謂為不當。

在原告無法立證證明被告交友行為確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行為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在外交往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另就被告離家部分,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毆打方暫時離家所致,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王柔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印象中,母親(即被告,下同)有離家,但是回到我外婆家,應該不算離家出走,這是我幼稚園的事情,而在今年(95年)年初父親(即原告,下同)母親吵架時,聲音很大聲,還有丟東西的聲音,後來我聽到關門聲音,過一段時間,母親打電話給我,哭著說要去警察局備案,我就打電話給我哥,表示母親在警察局,要他趕過去,我下樓後,只剩下父親在家,我就直接去警察局。

後來,母親先住在賓館兩天,之後我和哥哥就幫母親租了房子,母親有表示不要讓父親知道,怕父親去騷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而另一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鄧阿花亦來院證述:我沒有與兩造同住,但我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事,因為都是我去找被告回來的。

第1 次是在我孫女剛會爬的時候,約18年前,第2 次是在約14年前。

而在今年(95年)還沒有過舊曆年前,被告又離家出走,而且還不回我電話,也不接我電話,我勸兩個孫子幫我找,後來我約被告到麥當勞,要帶我二個孫子要去帶她回來,當時,被告向我表示她不要這個家了,也不要這個丈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則由證人王柔樺及王鄧阿花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曾離家出走,惟並非行方不明,佐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可知,被告亦非無故離家,而應係在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後,始離家在外暫居,是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離家而導致破裂,亦因可歸責於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在外之交往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已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雖分居相當之時間,惟此應可歸責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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