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69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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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為規避刑事訴追,逃往國外,致原告須身兼復職,獨立撫養子女,並需忍受親友指摘批評,如今兩造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逾9 年,原告因被告行為同受其辱,尊嚴盡失,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狀終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現潛逃出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令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㈠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被告自87年5 月30日出境迄今無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51081019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等詞相符;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被告自87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雄檢銅一緝字第2627號通緝迄今之事實;

㈣綜合以上,被告自87年5 月30日出境迄今已逾8 年,且被告現仍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中,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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