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怡萍、長
- (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之27年婚姻生活中,長期處於人格遭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並未虐待原告,原告也曾打過被告好幾次。此外,被
- (二)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婚後自6、7年前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確實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
- (四)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條第2項之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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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怡萍、長子黃俊傑、次子黃俊維,3 人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初尚和睦,但自6 、7 年前以來,被告因酗酒及不願工作等習性,常於酒後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暴,甚至曾持菜刀在房內揮舞,或將菜刀插在桌上,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並於93 年 間趁原告在家時,放瓦斯後離開,幸經原告及時發現撥打119 求救。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不敢與被告單獨在家或同床共眠。
嗣被告又於94年9 月16日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以言語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且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右背約3 公分不規則割裂傷,並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且離家在外居住,被告竟又於94年12月2 日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再至原告工作之「吉祥卡拉OK店」鬧事,復又於94年12月6 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於94年12月17 日、18日、19日又至原告工作場所謾罵原告並以腳踹鐵門,原告不得已再向警方報案。
(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之27年婚姻生活中,長期處於人格遭被告踐踏,精神、身體、生命飽受暴力威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被告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又繼續對原告施暴,是以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聲明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2年起,即陸續與被告協談離婚事宜,然被告皆不同意。
兩造剛結婚前2 、3 年被告尚努力工作維持家庭,之後卻逐漸懶散,出門後不知回來,亦不管妻小死活。
雖陸續有在工作,然因未持續固定,家中經濟陷入困窘,故原告在子女上小學後亦開始工作。
又被告原以鋁門窗加工為業,然自6 、7 年前起被告常夜晚出去,生活作息顛倒,白天無法工作,致生意變壞,且被告亦未再負擔家計。
原告因92年房屋遭查封後,家庭重擔即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因被告不願工作賺錢養家,遂於3 年前開設卡拉OK店、及白天在義大醫院當清潔工來維持家計。
2、原告自94年9 月16日起,因畏懼被告之施暴行為,致原告無法行走後,原告便與女兒在店裡同住。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虐待原告,原告也曾打過被告好幾次。此外,被告並未花天酒地,且被告自結婚27年以來,前24年皆由被告負擔家計,近3 年因失業房屋遭查封,經濟狀況不佳始未全額負擔,但被告仍有繳納電費,且被告仍有做清理鋁門窗施工善後工作,故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拿刀子及開挖斯是為了要自殺,並非要傷害原告。
2、被告去原告店裡鬧的原因係因原告不回來,故被告至原告店裡找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婚後自6 、7 年前起,常遭被告酒後辱罵、毆打成傷、持刀恐嚇、放瓦斯及於原告接獲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後,被告違反該保護令之禁止內容,而至原告經營之卡拉OK店鬧事、辱罵等事實,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為證,內容經核無誤,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亦經核屬實,此外證人黃怡萍即兩造之女亦到庭證稱:兩造現已分居,分居原因為母親受不了父親,因為父親酒後會吵鬧、破壞家具、找母親吵架,父親天天喝酒,天天跟母親吵架,故意製造很大聲響,一直罵髒話,這些行為都是針對母親做出來的,因為我們都不理會父親,所以故意用這種方式來引起我們跟他有回應。
母親搬到卡拉OK店住之後,父親也是經常跑到店裡去吵鬧,都是在喝酒後過去,並有持刀及放瓦斯之行為,並口出與母親同歸於盡之類的話,家中經濟來源均是母親工作支應(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持刀及放瓦斯之行為,足認原告之上開事實主張,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及放瓦斯係自殺行為云云,惟上開所辯不僅與證人上開證言內容不符,不足採信,縱係屬實,亦足致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同歸於盡之虞,構成精神虐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確實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並構成嚴重之騷擾與威脅,且原告主觀上確已因此而心生畏懼逃離兩造住處而離家在外居居住,本院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對原告而言,確已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原告准與被告離婚,即無再以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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